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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租赁自行车致人伤害,保险公司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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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9 09:4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7年7月15日,苏某骑自行车公司的租赁公共自行车与左侧同向正在超车的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一人损残的交通事故。
之后,黄某将苏某、自行车公司、保险公司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苏某、自行车公司共同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12149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款直接赔付给黄某。
案例:
某自行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将其所有的租赁的公共自行车向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万元。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017年7月15日,苏某骑自行车公司的租赁公共自行车沿温陵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在路右侧公交专用车道内,行至温陵路东湖公园门口,左转弯欲驶入租赁公共自行车站点归还车辆时,与左侧同向正在超车的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一人损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与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某就上述《认定书》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实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之后,黄某将苏某、自行车公司、保险公司诉之法院。
黄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苏某、自行车公司共同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12149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款直接赔付给黄某。
苏某辩称: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
自行车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是因黄某自身过错行为及苏某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自行车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自行车公司与苏某之间系租用关系,苏某在租用自行车公司运营的公共自行车时,自行车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公共交通注意事项告知义务,苏某在租用自行车时已充分知晓注意事项,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
保险公司辩称:只有在确认自行车公司需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复核结论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苏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自行车公司作为苏某所骑的自行车的所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自行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诉请自行车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苏某赔偿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124.43元。
分析:
一、租赁、借用情况下,机动车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租赁、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可以理解为对机动车这个高度危险物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或者说,只要是由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无论具体的驾驶人是谁,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
然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其责任的认定标准,理论上主要从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
二、自行车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因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非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造成第三人损害,是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苏某应承担黄某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租赁自行车是企业与政府合作,提供自行车单车共享服务,是共享经济的一种新形态。自行车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具有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自行车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对该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出租人已丧失实际占有、控制。若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将其不能控制的风险强加于他,有失公允。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尽管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有所不同,但法律这一规定,明确了承租人在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出租人不是承担租赁物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自行车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应有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从庭审中可以看到,自行车公司并无过错。既然自行车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或者说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自行车公司承担的是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车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存在交强险的赔偿事项,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商业性的非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在自行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何以存在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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